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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5 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