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
462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6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單親低收入家庭,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拒絕對伊扶助,伊求助無門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