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月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順延2 日),乃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