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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 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8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