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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王淑珠黃渝婷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狀及異議狀聲明不服,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