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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稱:除一例一休情形外,上班日已改成 5日,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應解為

6 週,又民國105年3月31日乃代理人代收日期,並非聲請人收受之真正日期,乃原確定裁定維持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32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伊於105年3月31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 245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5月6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其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 941號(下稱9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經前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對 941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其嗣以同一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