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訴訟救助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1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1月2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 年4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