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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李菊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