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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李永民 LI YONG MIN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龍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27、142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 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及就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不應准許。另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28 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