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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27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7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財產、事業均遭他人盜取,且失業多年,僅靠打零工及向朋友借貸維生,已經列為低收入戶,伊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6、107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證明遺囑資料等為證。惟查其所提低收入證明,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至其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