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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

18 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對造侵占未還,又找不到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