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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雖有土地 8筆及汽車一輛,因土地都是持分,但無資金可運用,汽車則為本件侵權訴訟之證物,不得變賣,且伊無固定收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