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吳植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2,463萬2,500元之土地6筆,而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