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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蔡高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凃莉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並顯然違反本院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竟與何法律之規定不合?違反本院何一判例?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 986號判例係在闡述「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並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