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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