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6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2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