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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萬0,809元本息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雖屬公同共有訴訟,然所得利益僅伊應繼分比例6分之1即233萬0,134元,原確定裁定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額計算第三審裁判費,認為無溢收訴訟費用而駁回伊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裁定)者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系爭事件之原告原僅聲請人,嗣經追加兩造以外之林王素遲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同共有債權全額,原確定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1,398萬0,809元核定,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0萬2,668 元,無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核計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16萬6,419 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上述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