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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