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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大園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並無財力,亦無親友可貸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另案裁定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