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徐立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位榮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2月6 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LINE通訊紀錄節本、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群益金融集團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0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8號簡易判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3 號簡易訴訟判決、101年度湖小字第929號小額訴訟判決、台新銀行通知函、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永豐銀行通知書(函)、聯邦銀行通知函、花旗(台灣)銀行通知函、聯立法律事務所函、士林地院執行命令(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52 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訴外人林仁余電子信函等件,無從推知其資力之全貌,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4,500元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抗告人於另案撤銷贈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湖救字第9號、第12號、第15號、第16 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