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7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璧卿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由,惟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