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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渝婷王淑珠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國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抗告,惟本件第二審裁定應以聲請人至指定送達之郵局專用信箱領取裁定後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前確定裁定竟認第二審裁定送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即屬合法送達,於法不合,聲請人爰對前確定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及聲明異議,然原確定裁定並未依上開程序將前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反誤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駁回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實已涉犯瀆職、枉法裁判、越權受理、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485條、第486 條、第490條、第492條、第495條、第505條等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郵局依當事人申請轉寄郵局專用信箱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及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並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原係向聲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路○段○○○號3樓送達,臺中市○○路郵局依其申請,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轉寄郵局專用信箱,於是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至郵局實際領取文書而受影響。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6年12月25日(末日為同年月24日,順延1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6 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前確定裁定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款、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