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李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即另件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及其對於該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情形者(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50
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 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本院73年台聲字第7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乃關於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67條參照),非屬再審事由。聲請人援引該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