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燕鋕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家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769元、8萬1543元,並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足見非全無資力。其未提出證據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