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陳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下稱第1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予以駁回,伊提起再審之訴,遭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282號(下稱第28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下稱第1272號)裁定以該第282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聲請,伊復對第1272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伊發現第 140號事件民國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農會法事件(下稱第

339 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7月30日函及 103年修正公布農會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等新證物,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諸聲請人所提第140號事件筆錄、第339號事件行政答辯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所載(本院卷第109-351、365頁),聲請人為上開第140號、第339號事件之當事人,且於第140號事件104年

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有到庭,更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之受文者,聲請人並未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何以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法規或判決以為證據,聲請人提出農會法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並非有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