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就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34條第1、2 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書記官林仕民遲不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卷,影響其權益,因對承審法官陳國禎及書記官林仕民聲請迴避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憑此認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書記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