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第66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