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張寶玉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之釋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