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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18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符合臺中市政府認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