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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初佩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