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歷次再審事件中,均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詳述歷次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惟歷審法院未加以斟酌遽予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定(下稱62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本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確定裁定(下稱125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1258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79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25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