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吳東宥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援引本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與本案性質不同,欠缺與本案類似或具備可以替代解釋要件,且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就所述理由,亦未敘明具體規定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條、第485條第3項、第4 項規定,及法解釋之規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乃終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已載明對於本院上開終審裁定不服之意旨,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因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