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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高鴻華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引用前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裁定理由駁回伊再審聲請,同有裁定未附理由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業已敘述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定未附理由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係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及前諸次再審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