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新龍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
94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