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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雲文平

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上列聲請人因與許作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許作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彼4 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追加聲請人陳德安等人為被告及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後,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嗣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雖臺南高分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再由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即應免徵裁判費,則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次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對於臺南高分院上開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等畢生積蓄投資系爭公司股份,目前僅賴微薄收入生活,或因生病無其他收入,且林湧盛、陳德安年事已高,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嚴麗鸞、林湧盛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6、12、14頁、卷㈢第97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