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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勞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

伊自民國102年去職,目前因疾病無法工作,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 103年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