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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伊生活、經濟均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其與配偶之105至107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104至106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低收入卡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所定社會救助標準而核發之證明;其餘清單則屬所得及財產課稅明細,與法院判斷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