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 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 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2 月8 日已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 日,算至同年3 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4 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