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3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本案訴訟雖已獲訴訟救助,惟查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尚不及於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