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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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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5月22日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01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01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駐汶萊、荷蘭、法國、奈及利亞代表處對該地址為送達未果,有駐汶萊、荷蘭、法國、奈及利亞代表處函可稽,其等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