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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靠打零工度日及好友資助維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6、107年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