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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4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4 年度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然其名下有汽車1 輛,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