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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頌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伊生活困難,無工作能力,確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另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醫療費用欠繳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法院裁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