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另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對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
AF Corp.、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囑託駐荷蘭代表處對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對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為送達未果,有各該代表處函可稽;另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 號事件對聲請人謝諒獲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送達而無效,有該裁定影本可稽,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