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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吳思璇

張德慧上列聲請人因與徐仁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

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7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駁回,該第三審法院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則法律既未規定相對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由伊負擔,是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下稱第672 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第67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