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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 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01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401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