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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葉潤美上列聲請人因與葉純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有民國107 年10月16日國民年金繳款(無職業)收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帳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件可稽,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0月16日國民年金繳款收據,及記載結存迄107年10月2日止之系爭明細表,係於原確定裁定107年12月12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未敘明其發見之原因,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至所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係於108年2月13日取得,係在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後,均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