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陳東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星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秀枝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6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高秀枝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