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李龍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1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另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救字第24 號裁定等為證,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另案曾經准予訴訟救助,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另案曾經准予扶助之情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就本件之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函附卷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