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71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第13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該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通知書,及各裁定為證。惟查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相關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